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執,2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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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綺禎
相 對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⒈資方同意如下:…⑼分兩期給付黃綺禎積欠工資15,827元,106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新臺幣5,827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方等人於106年1月5日22時以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分兩期給付黃綺禎積欠工資15,827元,106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新臺幣5,827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資方同意106年3月6日以前給付…⑼給付黃綺禎預告工資8,330元、資遣費6,910元,合計金額15,240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⒋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方等人於106年1月5日22時以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領取」之調解方案達成合意。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依調解方案第1-⑼項,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5,827元,106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5,827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調解方案第3-⑼項,同意106年3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8,330元、資遣費6,910元,合計15,240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又依調解方案第4項,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由勞方等人於106年1月5日22時以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領取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1-⑼項內容履行給付積欠工資之義務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是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⑼項之積欠工資部分及第4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第3-⑼項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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