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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劉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同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派任至臺北市松山區擔任品管工程師,伊於104年1月5日經被告公司通知於同年月15日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工資新臺幣1,014,000元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已明訂:「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0號卷第6頁),顯見兩造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該法院為管轄。
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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