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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仁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1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計算式:6,500元-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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