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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呂礎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和解書約定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土木工程師乙職,並於104年7月依法辦理退休,然被告公司自102年2月起即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薪資、品管證照費、未休假金額、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486,062元,兩造曾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就退休金、積欠薪資等勞資爭議部分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款項1,844,700元、積欠薪資2,568,882元之義務,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3,323,582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和解書第1條第1、2、6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請求與原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證明書、被告公司人事室書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原告合作金庫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既不為爭執,而請求原告再進行調解或和解等語,惟就再進行調解或和解之部分,業據原告陳明在被告提出可接受之新方案前,應依照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以為拒絕,經同意於訴訟外再行協談,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休金等金額,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所在地,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582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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