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原重訴,6,201909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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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興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翁林俊
林恕展

范世軒


魏素芬
盧佑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柯志龍

張哲維

謝東霖
李家豪


李志明


陳淑華


張逸諄
張榮德

黃紫薇
蕭欣慈



蔡苰駿(原名蔡明哲)

賴沁琳
趙芝蘭


房世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謝宛真
詹家杰
黃錫文
黃百况
李子德

李品蓉

劉建宏


劉國印
陳宜安

曾昱荃
張美嬌
NGUYEN TU HAI(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據被告癸○○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所有存款人民幣8,455,450元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是本件損害發生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又被告辛○○、丑○○、A○○、戊○○、丙○○、午○○、寅○○、卯○○、酉○○、玄○○、宇○○(原名蔡明哲,下稱宇○○)、黃○○、戌○○、申○○、乙○○、丁○○、天○○、地○○、巳○○、未○○、子○○、甲○○○ ○ 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嗣經合法通知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辛○○等人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由被告癸○○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騙集團,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假冒其為中國大陸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職務向原告詐稱伊涉及跨國詐騙案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分別匯款人民幣4,900,000元、99,950元至被告等人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2,766,4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189,1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再於103年1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00元、300,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總計匯款金額為人民幣8,455,45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1,871,388元【依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比4.952換算(參原證1);

計算式:人民幣8,455,450元×4.952≒新臺幣41,871,388元】,故原告因被告癸○○等人所為之不法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41,871,388元之損害,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之損失人民幣8,455,450元,原本存放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年息為2.75%(參原證2),倘未曾遭受被告癸○○等人之詐騙,則該款項存放中國建設銀行迄今已約1年5個月,將可獲取利息人民幣348,788元,如依前揭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727,198元(計算式:人民幣348,788元×4.952≒新臺幣1,727,198元),此筆利息金額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具有客觀確定性,不料竟因被告癸○○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喪失原本應可獲取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43,598,586元(計算式:41,871,388元+1,727,198元=43,598,586元)。

㈢原告因被告癸○○等人之不法詐欺行為,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嗣發覺遭受詐騙致損失畢生積蓄,對原告打擊甚鉅,時常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態,於每個夜晚總無法安穩入眠,精神上受有極深之痛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況,乃參照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癸○○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萬元。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癸○○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新臺幣48,598,586元(計算式:41,871,388元+1,727,198元+500萬元=48,598,586元;

詳如附表所示明細)。

㈤茲被告癸○○等人自102年起即開始從事詐騙之犯行,對相關詐騙手法、分贓、組織分工均已相當熟稔,渠等陸續所犯之詐欺案件,詐騙細節或有不同,惟詐騙手法、流程如出一轍,待原告驚覺遭受詐騙後,旋即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參原證31),檢警立即展開調查。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4年3月10日接獲檢舉函(參原證18),其內容明確指出原告所受之不法詐欺案件為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為,並具體指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及組織架構圖等資料,警方遂依該檢舉函所舉報之內容追查,旋即破獲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足徵原告遭受詐欺案件與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確屬有關;

又被告戊○○、寅○○、戌○○、乙○○、天○○於從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規定,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午○○應就被告戊○○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被告卯○○、酉○○應就被告寅○○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被告申○○應就被告戌○○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被告丁○○應就被告乙○○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被告地○○、巳○○應就被告天○○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第216條第1項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癸○○、庚○○、壬○○、B○○、亥○○、辛○○、丑○○、A○○、戊○○、寅○○、玄○○、宇○○、黃○○、己○○、戌○○、乙○○、天○○、未○○、宙○○、子○○、甲○○ ○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午○○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卯○○、酉○○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申○○應與被告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地○○、巳○○應與被告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前6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庚○○、壬○○、B○○、宙○○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協助破獲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檢舉函(參原證18)已指明原告受詐欺案件係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為,並具體指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及組織架構圖等資料,故原告所謂遭受詐欺之不法侵權情事與被告癸○○、庚○○、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洵非事實: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1字第13號之104年4月2日偵訊時係陳稱:「(問:請陳述遭詐騙過程?)103.12.18早上11點接到一通自稱銀行打來的電話,當時我人在中國浙江,聽起來是女生的電腦語音,而且來電顯示是中國建設銀行的電話,對方告訴我有一筆人民幣11800元的刷卡費未繳...,但要我必須報案,又告訴我說建設銀行直接跟公安部門連結,他會直接幫我把電話轉到公安部門,接著電話就轉到自稱公安部門,並有報出他的名字、...。」

等語(參原證11即訊問筆錄);

然依被告壬○○、己○○、亥○○於警訊、偵查所陳稱內容可知,可知被告所為犯罪方式均係先由擔任一線之公安人員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表示其個人資料外洩等情,然均未提及任何以假冒銀行行員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顯與原告於前揭偵訊時所陳述遭詐騙經過情形不同。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年3月28日之職務報告(以下簡稱系爭職務報告)雖指出略以:「肆、偵查結果分析:經播放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解析中詐騙語音檔『2線vs客人』(被害人經轉話至2線詐騙電話人員之對話完整經過)予被害人辰○○聆聽,被害人反覆聆聽後指認,...,等詐術實施流程均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相同。」

等語,然該語音檔內容之被害人為「余曉燕」,並非本件原告,自不得徒憑上開語音檔與原告片面之指訴逕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佐證。

⒉另參以證人李俊彥警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詐欺案件之107年6月27日公開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警方認為詐騙集團有對被害人辰○○做詐騙的動作,目前主要還是依據檢舉信,並無其他直接證據;

再按前揭職務報告雖有指出略以:「伍、分析研判:依本案車手主嫌辛○○供稱,渠用來提領被害人辰○○之銀聯卡,係由綽號『阿華』之男子提供,顯與癸○○、庚○○、壬○○等人供稱在逃犯嫌綽號『阿華』之男子為同一人。

綜上所述,依本案詐騙之手法、流程及SOP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比對,輔以車手辛○○之供述,應可證明涉嫌詐騙本案被害人辰○○之犯罪集團確為以壬○○、癸○○...、天○○等22人所共謀為之,...。」

等語;

然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SOP流程與原告受騙經過情形有所不同,業如前所述。

況且是否確有如該職務報告所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尚有在逃共犯綽號「阿華」此人存在?目前並未有相關刑案卷證資料可佐,縱使確有「阿華」此人存在(假設語),則是否與車手辛○○所指之「阿華」係為同一人?亦非無疑。

此外,被告辛○○提領原告所匯款項是否得逕予推論係屬被告癸○○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尚無其他證據為憑,縱使原告遭詐騙受鉅額損害令人同情,然其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所受不法詐欺之侵權情事與被告癸○○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癸○○、庚○○、壬○○、B○○、宙○○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亥○○則抗辯略以:㈠除援用同前述被告癸○○、庚○○、壬○○、B○○、宙○○答辯內容外,設若以被告壬○○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被告辛○○與「阿華」所屬詐騙集團、丑○○與「阿發」所屬詐騙集團為同一或相關之詐騙集團(假設語),唯被告亥○○係於104年3月初始經由同案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此有被告亥○○於104年3月23日接受調查時供稱略以:「(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你自何時開始加入?獲利如何分配?從加入迄今共獲利多少?)答:約2個禮拜。

3月初開始加入。

范士(按:應為世)軒只說有賺到錢到時再告知要給多少,只叫我先把流程學會。

我從加入至今都沒有拿到錢。

(問:為何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答:因為我還是初學者,還不熟,剛跟被害人講話時,就被察覺掛電話。」

、「(問:現警方提示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共有14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經你指認相片中是否有與你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之人〈請敘述其角色分工及從事之詐欺行為〉?)答:...編號14,是我本人,我負責詐騙二線的工作,但我來沒多久才剛學,目前只是偶爾跑跑腿買東西。」

、復於104年3月24日訊問時供稱略以:「(問:自何時起加入該集團?經何人介紹加入?)答:我也是104年3月初,我早戌○○幾天。

我也是壬○○介紹進去的,我和壬○○以前就認識了。

(問:加入該詐騙集團所需之詐騙版本是由何人製作?對話訓練需幾天?)答:我那時去的時候就已經有一張原稿給我了,一人發一份稿子在桌上,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內容就是寫『公安局你好』之類的對話。

因為二線稿比較長,所以我學的有點久,我陸續這樣子已經學了約三個禮拜左右,他沒有要求我的腔調,就叫我稿唸熟一點,不要像在念經。」

等語;

暨同案被告玄○○於106年3月14日訊問時供稱略以:「(問:你當初如何被查獲?是誰找你去的?)答:因為我缺錢,我是和斌哥也就是壬○○及葉子(即亥○○)認識才加入,那時我急用錢,當時我有跟斌哥借錢,我想找工作但找不到,所以加入。」

等語可證。

是就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被告辛○○領款期間為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9日、被告丑○○領款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6日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斯時被告亥○○尚非屬以被告壬○○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亥○○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先前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㈠被告辛○○資力不夠,故無法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丑○○先前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 略以:㈠被告丑○○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僅有新臺幣2萬元,且提領過的款項亦僅有新臺幣20幾萬元,詎原告竟恣意請求伊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高達新臺幣4、5千萬元之鉅額賠償云云,乃有欠公允,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丙○○、午○○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惟被告戊○○自103年10月29日開始服役,嗣於104年2月17日退伍,此有104年2月17日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證斯時被告戊○○並非屬被告癸○○等人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午○○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玄○○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被告玄○○有對其實施詐害行為,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玄○○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己○○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協助破獲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檢舉函(參原證18)已指明原告受詐欺案件係被告癸○○、庚○○、壬○○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為,並具體指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及組織架構圖等資料,故原告所謂遭受詐欺之不法侵權情事與被告癸○○、庚○○、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取。

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關於原告主張受電信詐騙集團而受有上揭損害部分,被告己○○參與時間係在104年3月以後,顯無可能參與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上揭受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己○○開始參與以被告壬○○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係在104年3月以後,而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故被告己○○顯無從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恣意請求被告己○○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戌○○先前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㈠當時雖屬「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3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仍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未○○先前於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㈠被告未○○並沒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毋須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子○○先前於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㈠被告子○○並沒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毋須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A○○、寅○○、卯○○、酉○○、宇○○、黃○○、申○○、乙○○、丁○○、天○○、地○○、巳○○、甲○○ ○ ○ (越南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㈠被告辛○○、丑○○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4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處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1頁反面)。

㈡被告辛○○於103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之邀加入「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領取約新臺幣新臺幣5萬元薪資;

被告丑○○則於103年11月、12月間,受「阿發」之邀,加入其與「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分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

被告辛○○、丑○○即與「阿華」、「阿發」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其中人在大陸地區之辰○○,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原告有人民幣1萬1800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俟於(以下均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①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原告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年12月22日傳送網址01011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原告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萬元及9萬995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萬6,4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張凱悅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民幣18萬91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再於103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萬9,98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透過集團成員冒用林富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IP,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個帳戶。

④後經「阿華」以電話聯繫通知被告辛○○,被告辛○○即依指示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聯繫手機繳由「阿華」收回;

另經「阿發」以電話聯繫通知被告丑○○後,被告丑○○則依指示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發」指示交回或放置指定地點。

㈣被告B○○、宙○○、子○○、甲○○ ○ ○ (越南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B○○、宙○○、子○○及甲○○ ○ ○ 等4人(以下簡稱上開被告4人)與壬○○、癸○○、庚○○、己○○、黃○○、戌○○、玄○○、亥○○、A○○、宇○○、寅○○、戊○○、未○○等13人(上列1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4頁)。

㈤被告壬○○、癸○○、庚○○、己○○、黃○○、戌○○、玄○○、亥○○、A○○、宇○○、寅○○、戊○○、未○○等13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認定被告己○○、黃○○、戌○○、玄○○、A○○、寅○○、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宇○○(原名蔡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本件被告辛○○、丑○○、A○○、戊○○、丙○○、午○○、寅○○、卯○○、酉○○、玄○○、宇○○、黃○○、戌○○、申○○、乙○○、丁○○、天○○、地○○、巳○○、未○○、子○○、甲○○ ○ ○ 於本院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合法通知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辛○○等人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上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辛○○、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㈠被告辛○○、丑○○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4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處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被告辛○○於103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之邀加入「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領取約新臺幣5萬元薪資;

被告丑○○則於103年11月、12月間,受「阿發」之邀,加入其與「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分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

被告辛○○、丑○○即與「阿華」、「阿發」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其中人在大陸地區之辰○○,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原告有人民幣1萬1800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㈢俟於①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原告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年12月22日傳送網址000 00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原告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萬元及9萬995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萬6,4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張凱悅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民幣18萬91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再於103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萬9,98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透過集團成員冒用林富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IP,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個帳戶。

④後經「阿華」以電話聯繫通知被告辛○○,被告辛○○即依指示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聯繫手機繳由「阿華」收回;

另經「阿發」以電話聯繫通知被告丑○○後,被告丑○○則依指示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發」指示交回或放置指定地點。」

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辛○○、丑○○前揭不法所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損失人民幣8,455,450元(折合為新臺幣41,871,3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損失人民幣348,788元(折合為新臺幣1,727,198元),合計為新臺幣43,598,586元(計算公式:41,871,388元+1,727,198元=43,598,586元)之財產損失,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丑○○連帶賠償新臺幣43,598,586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自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合先敘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詐騙而匯出龐大金錢,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時常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態,於每個夜晚總無法安穩入眠,精神上受有極深之痛苦,被告所為以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辛○○、丑○○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500萬元,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權、健康權確實受有重大侵害,且其所受前揭侵害與被告辛○○、丑○○所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辛○○、丑○○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癸○○、庚○○、壬○○、B○○、宙○○、亥○○、A○○、戊○○、丙○○、午○○、寅○○、卯○○、酉○○、玄○○、宇○○、黃○○、己○○、戌○○、申○○、乙○○、丁○○、天○○、地○○、巳○○、未○○、子○○、甲○○ ○ ○ (下稱被告癸○○等2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等27人亦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施以詐騙,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598,586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癸○○等2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遭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癸○○等27人亦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施以詐騙,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598,586元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B○○、宙○○、子○○、甲○○ ○ ○ 之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B○○、宙○○、子○○、NGUYEN TUHAI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無非係以被告B○○、宙○○、子○○、甲○○ ○ ○ 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魏素芬、宙○○、子○○、甲○○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經比對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房平面位置圖、數據機、網路分享器、GATEW AY、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記本、講稿、教戰手則、正查反查內容、網通前台功能介紹、清查保護設置、金財神八方服務項目說明、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績效表等,均無任何與被告B○○、宙○○、張美嬌、甲○○ ○ ○ 有關之證物,原告雖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水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然依原告之指訴及卷內所附之證據,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B○○、宙○○、子○○、NGUYEN TU HAI有從事詐騙行為,亦無法僅以被告壬○○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B○○、宙○○、子○○、NGUYEN TU HAI有此部分犯行。

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上揭被告4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宙○○、子○○、甲○○ ○ ○ 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4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宙○○、子○○、甲○○ ○ ○ 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宙○○、子○○、甲○○ ○ ○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598,58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戊○○、申○○、丙○○、午○○、卯○○、酉○○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己○○、黃○○、戌○○、玄○○、謝東霖、宇○○、寅○○、戊○○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戊○○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起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己○○、黃○○、戌○○、玄○○、謝東霖、宇○○、寅○○、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然依起訴書附表除同案被告壬○○、癸○○、庚○○、未○○之參與期間為103年11月起、同案被告亥○○為103年間某日起之外,其他人即本判決各被告(即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戊○○)參與之時間均在104年3月之後,顯然無從參與對告訴人張興蕙之詐騙。

故就同案被告壬○○、癸○○、庚○○、未○○、亥○○以外被告(即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戊○○)而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可能是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詐騙告訴人辰○○之事實,只可能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事實。

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非僅僅是介紹被告等犯罪手法,且已敘述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已屬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其等參與時間雖在被害人辰○○遭詐騙之後,然至少均屬詐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足見檢察官確有起訴此部分犯罪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等情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由是可認,被告己○○、黃○○、戌○○、玄○○、A○○、宇○○、張逸諄、戊○○縱有參與被告壬○○、癸○○、庚○○共同出資新臺幣20萬元成立之詐騙集團機房之犯行,渠等參與時間均在104年3月間以後,而原告因受「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人民幣8,455,450元之時間均係在103年12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被告己○○、賴沁琳、戌○○、玄○○、A○○、宇○○、寅○○、戊○○所為前揭不法犯行要與而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實不能僅憑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出上揭款項即遽以推認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李家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戊○○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黃○○、戌○○、玄○○、A○○、宇○○、寅○○、李家豪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598,58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戌○○於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申○○、被告戊○○於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暨午○○、被告寅○○於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卯○○暨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戌○○、戊○○、張逸諄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被告乙○○、天○○、丁○○、地○○、巳○○之部分:①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天○○亦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記載:「…另少年李○德(即指被告乙○○,因前經裁定感化教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劉○宏(即指被告天○○經本院裁定保護管束)亦於104年3月間加入機房。

…」等語可徵(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被告李子德、天○○縱有參與被告壬○○、癸○○、庚○○(上共同出資20萬元成立之詐騙集團機房之犯行,渠等參與時間均在104年3月間以後,而原告因受「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人民幣8,455,450元之時間均係在103年12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被告乙○○、劉建宏所為前揭不法犯行要與而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實不能僅憑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出上揭款項即遽以推認被告乙○○、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天○○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天○○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598,58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天○○於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地○○暨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天○○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關於被告壬○○、癸○○、庚○○、未○○、亥○○之部分:①原告因受「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共計人民幣8,455,450元至各該指定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壬○○、癸○○、庚○○、亥○○均否認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是難僅憑上揭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壬○○、癸○○、庚○○、未○○、亥○○同屬「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予敘明。

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壬○○、癸○○、庚○○、曾昱荃、亥○○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騙原告不法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壬○○、癸○○、庚○○、未○○、亥○○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起訴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11號起訴書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范世軒、癸○○、庚○○、未○○、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嫌疑,該刑事案件現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要難執此即遽以推認被告壬○○、癸○○、庚○○、曾昱荃、亥○○所為確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按「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審僅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李添生與黃輝鍠共同詐欺虛訂買賣契約,尤欠允洽」,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遑論未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檢察官起訴書,是以,自不能僅憑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而為不利被告壬○○、癸○○、林恕展、未○○、亥○○之認定。

③另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1字第13號之104年4月2日偵訊時係陳稱:「(問:請陳述遭詐騙過程?)103.12.18早上11點接到一通自稱銀行打來的電話,當時我人在中國浙江,聽起來是女生的電腦語音,而且來電顯示是中國建設銀行的電話,對方告訴我有一筆人民幣11800元的刷卡費未繳...,但要我必須報案,又告訴我說建設銀行直接跟公安部門連結,他會直接幫我把電話轉到公安部門,接著電話就轉到自稱公安部門,並有報出他的名字、...。」

等語,有原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89至91頁);

然查,被告壬○○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問:請陳述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二線工作之性質為何?)一線工作主要係假冒大陸公安,通知民眾個人訊息外洩,遭人冒名盜用,儘快配合公安製作筆錄;

二線工作主要係承作一線所陳送上來的案件,...。」

、被告癸○○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問:請陳述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二線工作之性質為何?)一線工作主要係假冒大陸公安,通知民眾個人訊息外洩,遭人冒名盜用,儘快配合公安製作筆錄;

二線工作主要係承作一線所陳送上來的案件,...。」

等語,有被告壬○○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及被告癸○○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附卷足憑,被告壬○○、癸○○、庚○○、曾昱荃、亥○○縱有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該集團所為犯罪方式均係先集團成員假冒一線之公安人員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表示其個人資料已遭外洩等情進行詐騙,與原告所稱係遭他人假冒銀行行員之方式進行詐騙,二者之詐騙手法已有顯著之差異。

④再查,證人李俊彥警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案件107年6月27日審理程序證述:「(問:本案針對受騙的被害人有所謂的藝人俞小凡,也就是辰○○,你是透過什麼跡證確認這件事?)主要還是檢舉書跟當時我們在小木屋看到的被害人資料表,檢舉人有說到他們有騙張小姐這些錢,後來我們就去現場看,就有發現大陸被害人個資,可是沒有發現張小姐的個資在裡面,...。

(問:你所謂被害人資料是什麼型式?內容為何?)上面有被害人的住宅區域、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跟所住的地址。

(問:這些人是臺灣人還是大陸人?)都是大陸人。

(問:就你所知,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被害人的這些資料?)依我們實務判斷,他們會有很多類似水車的東西可以購買,就是去買條子,他們後來就是用條子,很多有臺灣的個資,比如說有時候去點資料,我的資料就外洩出去,或是他們去竊取網站,之前露天的網站就有被盜過。

(問:你偵辦案件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所謂的條子裡面有混雜臺灣跟大陸人士的個人資料?)這部分沒有過,都是大陸人。

(問:根據你所述,辰○○不是大陸人士,被害人資料如果全部都是大陸人,應該不會混雜到辰○○?)對。

(問:警方認為詐騙集團有對被害人辰○○做詐騙的動作,目前主要還是依據檢舉信,沒有其他的直接證據?)對。」

等語明確,有前揭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4至58頁),足認警方認定認定被告壬○○、癸○○、庚○○、未○○、亥○○亦有參與原告受「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詐騙犯行,係以原證18檢舉信為主要憑據(見重訴卷第222頁),然上揭檢舉信(見重訴卷第222頁)既係檢舉人單方所為之陳述,且其記載內容甚為簡略,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誠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壬○○、癸○○、庚○○、未○○、亥○○之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癸○○、庚○○、未○○、亥○○有參與「阿華」、「阿發」擔任首領主導之電信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壬○○、癸○○、庚○○、未○○、亥○○,均屬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丑○○連帶賠償新臺幣43,598,586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計  算  式     │  請求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   原告所受人民幣   │人民幣8,455,450元× │            │
│    │ 8,455,450元之損害  │匯率4.952(參原證1)│41,871,388元│
│    │                    │≒新臺幣41,871,388元│            │
├──┼──────────┼──────────┼──────┤
│    │                    │⑴人民幣8,455,450元 │            │
│    │                    │  ×2.75%(參原證2 │            │
│    │                    │  )≒年息232,525元 │            │
│    │                    │⑵人民幣232,525元× │            │
│ 2  │   原告所受人民幣   │  1.5(年)≒348,788│            │
│    │ 348,788元之利息損害│  元                │1,727,198元 │
│    │                    │⑶人民幣348,788元× │            │
│    │                    │  匯率4.952(參原證1│            │
│    │                    │  )≒新臺幣1,727,19│            │
│    │                    │  8元               │            │
├──┼──────────┼──────────┼──────┤
│ 3  │    精神慰撫金      │                    │  500萬元   │
├──┼──────────┼──────────┼──────┤
│合計│                    │                    │48,598,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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