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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熹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熹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熹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令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相對人未依同法第113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即第三人王正清所組成,且王正清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三人王靜儀等14人亦全部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
是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正清即當為清算人,惟王正清於104年12月6日死亡,無法執行清算程序,其法定繼承人王靜儀、王麗秋、王介麟、李銘杰、李銘聖、李玟昕、王素麗、王金發、王素貞、王素玲、王素卿、王桂春、王昇足、王金科等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欠稅事件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相對人公司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澎院聰家寅105繼18第08678號函、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8至22頁)。
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1,816元、91萬7,50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表示願意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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