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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檢 查 人 胡立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檢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申請書予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予裁處罰鍰。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至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一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65 %(股份總數3 億3,3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5 萬股,聲請人持有100 萬股),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裁定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於107 年3 月8 日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3 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8 月31日107 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依首揭說明,應於必要範圍內,配合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
嗣本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8 年3 月23日開調查庭時,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到庭陳稱,曾發文兩次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回覆,相對人則到庭稱將於兩週內提出四大帳冊及憑證等語,惟其後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於108 年7 月5 日以聯立(108 )字第070501號函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雖於同年6 月6 日提出104 至106 年度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量表(四大報表),惟仍未提出檢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申請書,經其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後迄未補正,為據提出108 年6 月19日台北三張犁第513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及108 年7 月24日遠景法律事務所108遠字第022 號函為憑,堪可認定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
基上,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茲限相對人應於10日提出檢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申請書予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予裁處罰鍰。
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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