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金忠鳴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聲 請 人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眞(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及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佘惠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佘惠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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