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泓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汾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泓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汾鼎為相對人泓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泓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泓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泉公司)前於民國92年7月29日欲將美金6,000元匯往緬甸,惟因斯時緬甸為美國經濟和貿易制裁國家,該筆款項被扣押,然現今美國已撤銷對緬甸之經濟制裁,並退還美金6,329.4元,該筆款項即應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泓泉公司已於93年解散完成清算,仍有上開未分派之財產(即美金6,329.4元)尚未處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相對人泓泉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泓泉公司業於92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汾鼎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9日府建商字第09222636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經進行清算程序後,清算人黃汾鼎已於93年9月1日經本院以北院錦民樹92司字第902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而聲請人陳稱泓泉公司尚有未分配財產美金6,329.4元尚未處理,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泓泉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是為處理泓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泓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復經本院函詢黃汾鼎後,黃汾鼎表示願意擔任泓泉公司之清算人,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卷第18頁),本院審酌黃汾鼎曾任泓泉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對於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泓泉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黃汾鼎擔任相對人泓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