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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勵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平為合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勵公司)之董事,合勵公司因營運虧損,經營無以為繼,致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2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然合勵公司並未辦理清算,多年來股東間未有來往,且分散各地,迄今仍未辦理清算,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約集全體股東於106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俾推選清算人,惟7 名股東,其中有2 人收受信函,5 人退回,是聲請人將股東會議訊息,另刊登報紙公告,但會議當天,除聲請人外股東均無人與會,聲請人迫於無奈,懇請體恤實情,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俾能辦理公司清算事宜。
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合勵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合勵公司於96年2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232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合勵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復觀諸相對人合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有葉邦超、張秀美、黃衍娟、潘秋棻、黃能杰、潘秉連、潘吳峰子及聲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相對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均得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合勵公司,並依法為清算事務。
據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合勵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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