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1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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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尹陞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心玫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謝心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8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3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第一審原告敗訴後,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350元【計算式:46,050元×1 /3=15,350元】。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050元【計算式:30,700+15,350=46,050】,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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