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2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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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被 告 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韓宜容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韓宜容與被告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萱鎧公司)、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彩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萱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51元之本息。

2.被告萱鎧公司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萱鎧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名稱變更為萱鎧公司,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

(二)備位聲明:1.被告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451元之本息。

2.被告彩成公司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彩成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先備位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僅就先位聲明計算,先予敘明。

又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萬9,12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被告彩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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