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2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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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吳昊緯
被 告 張炎丁即耀揚通訊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0,696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0,696元,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7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69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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