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2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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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劉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原告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信用卡債權96,664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花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09,973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48,455元之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5,092元【計算式:396,664元+109,973元+48,455元=55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撤回對被告花旗銀行之起訴,依首揭法文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以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撤回起訴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3=2,0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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