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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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侯人瑄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6,735元;

㈢被告應按月提繳2,1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34,210元;

訴之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71,289元【計算式:68,419+2,870=71,289】,應先徵收37,080元【計算式:34,210+2,870=37,080】。

案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業已繳納37,080元、2,870元,合計39,95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即713元【計算式:71,289元×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70,576元【計算式:71,289-713=70,576】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950元,原告尚應繳納30,626元【計算式:70,576-39,950=30,626】,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0,626元,被告繳納71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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