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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呂淑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05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5,8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四即6,34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9,5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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