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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貞、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被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確定;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陳佩貞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其嗣後撤回對中國時報部分之抗告,中天電視、陳佩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視為撤回上訴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佩貞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八大電視給付50萬元,其餘被告嗣後各擴張請求至85萬元,合計7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85萬元×5)=775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725元,原告嗣就八大電視50萬元部分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74,382元【計算式:(50萬元÷775萬元)×77,725元×2/3=3,343元,77,725元-3,343元=7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就其裁定敗訴部分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就其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元【85萬元×3=255萬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計算式:39,367元×1/3=13,122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88,504元【計算式:74,382+1,000+13,122=88,50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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