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9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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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被 告 陳啟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間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被告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991元,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4萬1,743元。

被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裁定選任陳怡文律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

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1萬3,486元(計算式:41,743+41,743+30,000=113,486)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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