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42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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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陳曉霖於民國93年07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3年07月09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
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6月21日止累計357,312元正未給付,其中119,049元為本金;
237,627元為利息(2004/3/4~2017/6/21);
63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曉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6月21日止累計794,104元正未給付,其中250,257元為消費款;
540,247元為循環利息(2006/ 3/27~2017/6/21);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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