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463,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63 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0715元整,其中本金98109 元,利息11406 元(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22日至民國102 年12月23日止),違約金1200元(期間自民國10 2年6 月22日至民國102 年12月23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 年12月23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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