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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戴興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屆期未清償,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
聲請人關於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因未陳明利率為何,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17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陳述,惟所陳報者均為不確定利率,顯未具體釋明,依上開條文所示,聲請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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