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5583,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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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龔明漢(原名龔水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為購買汽車,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詎相對人積欠貸款未清償,其後,福灣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繼受原債權人權利,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信封(招領逾期退回)(上開證物均為影本)為證。

查聲請人雖執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龔水泉戶籍地送達,故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債務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

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逕以債權讓與通知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遭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為由,主張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實有速斷之情。

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龔明漢確有居住戶籍地,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聲請人迄未釋明及提出,故聲請人主張已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四、再者,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台抗722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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