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503,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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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威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珮榕
黃林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黃智宏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支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業己遷國外,並於民國106年2月3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㈢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智宏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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