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640,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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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璐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幼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支票(票號CY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票號CA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陳明票號CA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6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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