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80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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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票據號碼LN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29日,顯未到期,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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