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94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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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順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順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0745元 │          │4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張順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62184元 │          │4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44號)(一)債務人張順超於民國92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2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93年05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6年04月25日止累計72,587元正未給付,其中20,745元為本金;
49,342元為利息(2001/6/21~2017/04/25);
2,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順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5日止累計232,607元正未給付,其中62,184元為消費款;
166,823元為循環利息(2003/7/2~2017/04/25);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描述釋明文件: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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