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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 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一)債務人李薇於民國90年04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05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6 年04月25日止累計842,285 元正未給付,(其中216,793 元為本金,625,492 元為利息(2002/11/25~ 2017/04/25),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 (001 )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4月25日止累計498,204 元正未給付,其中130,140 元為消費款;
364,464 元為循環利息(2002/11 /29~2017/04/25);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描述釋明
文件: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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