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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暉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一)債務人鄭暉陵於民國104 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 年04月26日止累計432,145 元正未給付,其中425,020 元為本金;
7,041 元為利息(2017/2/25~2017/4/26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
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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