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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漢仁(原名吳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21144 元│4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179178元│4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一)債務人吳林儒於民國92年0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93年03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4月27日止累計72,526元正未給付,其中21,144元為本金;
50,382元為利息(2001/6/12 ~2017/4/27);
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林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4月27日止累計663,613 元正未給付,其中179,178 元為消費款;
480,836 元為循環利息(200 3/7/2~2017/4/27 );
3,59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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