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14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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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鈞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40號)(一)相對人黃鈞平於民國103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4.7%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53,074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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