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1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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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清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一)緣債務人李清河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4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20,38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
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
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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