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43號)(一)、緣債務人許永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 民國107年9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4.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年2月10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
119,29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