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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紹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 │
│ │40178 元│5月03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 │
│ │211321元│5月03日 │ │算之利息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123745元│5月03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54號)(一)債務人范紹通於民國89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89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92年04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0 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
02日止累計125,948 元正未給付,其中40,178元為本金;
73,387元為利息(2004/6/25~2017/5/2);
12,3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范紹通於民國89年08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 元,約定自民國89年08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08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
月02日止累計643,912 元正未給付,其中211,321 元為本金;
370,289 元為利息(2004/10/29~2017/5/2);
62,30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范紹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02日止累計449,370 元正未給付,其中123,745 元為消費款;
322,025 元為循環利息(2003/ 12/1~2017/5/2 );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 )
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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