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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2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聞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五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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