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53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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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一) 債務人楊明華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
臺幣80179元整,其中新臺幣67879元整及自民國094年 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
國0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 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
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017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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