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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536號)(一)債務人洪志雄於民國9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03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05日止累計150,906 元正未給付,其中50,000元為本金;
97,739元為利息(2003/8/21 ~2017/5/5 );
3,16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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