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8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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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88│
│    │134794元│12月1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6 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19.7│
│    │29967 元│08月04日起  │8月 31日止  │1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9 月1 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緣相對人林志強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緣相對人林志強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8 月3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78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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