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043,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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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阿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大樓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規約、催告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查卷附之郵政回執,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惟該存證信函未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由聲請人代為收受,由於兩造間利益相反,且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由聲請人處收受該函,得知催告函意思表思之內容,因之,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會條例第21條之規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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