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045,201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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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婕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金山惠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萬8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存證信函、催告函、信封原本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8,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與戶籍址不同,該址雖有甲子龍門管理委員會代收存證信函,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於此址,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於存證信函送達址,聲請人迄未提出,故本院無從認定催繳管理費之意思表示確有送達予相對人,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並以催繳,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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