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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佳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萬鏞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萬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吳 榮已於民國86年9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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