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1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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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素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45號)(一)債務人曾素銖於089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6,207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2,41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49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142,417元整自106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
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9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
3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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