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31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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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堅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堅容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第三人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自92年11月07日起即未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大眾銀行金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金卡收買帳戶自93年3月22日起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由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間之現金卡契約係於92年7月28日成立,另由系爭明細表所示,無自契約成立起至該時點之其他支出、存入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得知結餘金額49,717元是否確實,此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92年9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貸款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迄未提出。

其次,聲請人主張債權受讓自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惟未提出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公司之公告,此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迄未提出。

綜上,由於聲請人迄今未就上開事項為陳述、釋明及提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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