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617,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一)緣債務人王崑源於民國( 下同) 104 年6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 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1 年6 月8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7.50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
210,545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
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