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74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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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一)緣債務人林宏祥於民國100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10月0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17293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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