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74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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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一、相對人陳麗琴於民國92年0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捌萬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368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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