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8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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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7.3│
│    │77804 元│05月15日起  │            │8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80874 元│05月15日起  │            │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9│
│    │124218元│05月15日起  │            │9             │
├──┼────┼──────┼──────┼───────┤
│ 005│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44515元│05月15日起  │            │9             │
├──┼────┼──────┼──────┼───────┤
│ 006│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9│
│    │152500元│05月15日起  │            │9             │
├──┼────┼──────┼──────┼───────┤
│ 007│新臺幣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365元  │05月05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11號)緣相對人連素貞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3 、4 、5 、6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 年5 月14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158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3340 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連素貞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7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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