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8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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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芙宇(原名林詩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7462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2年7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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