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8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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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沅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6年3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37997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聲請書、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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