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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連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47號)(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其中本金為108373元,利息16060元(期間自民國92 年2月2 8日至民國92年8月27日止)。
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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