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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龎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
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
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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